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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宣 讲 提 纲

 

 

 

第一章  总则

 

一、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

 

安全生产法第一条规定了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立法目的是:

 

一、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所谓“安全生产”,就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为避免发生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事故而采取相应的故事预防和控制措施,以保证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相关活动。

 

二、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产和财产安全。

 

所谓安全生产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意外的突发事件的总称,通常会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使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断。

 

三、促进经济发展。安全生产,是要在生产经营活动的过程中保证安全,不是单纯为安全而安全,不能脱离生产经营活动讲安全,保证生产安全,本身也是为了保证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这也是制定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之一。

 

二、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

 

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

 

一、法律的适用范围,也称法律的效力范围,包括法律的时间效力,即法律从什么时候开始发生效力和什么时候失效;法律的空间效力,即法律适用的地域范围;以及法律对人的效力,即法律对什么人(指具有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适用。

 

二、依照本条规定,本法适用的主体范围,包括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调整的事项,是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问题

 

1、本法是专门调整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关系的法律,因此,其适用的范围只限定在生产经营领域。

 

2、本法适用的主体范围,包括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

 

3、当然,按照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也必须遵守本法规定。依照本法规定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将受法律的追究。

 

三、鉴于消防安全问题已有消防法调整;道路、铁路、水运、空运等交通运输的安全问题,已有海上交通安全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等法律或者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正在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审议)等行政法规专门调整,因此,本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和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分别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安全生产管理方针

 

安全生产法第三条规定是对安全生产管理的方针的规定。

 

一、依照本条规定,安全生产管理的方针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1、所谓“安全第一”,就是说,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要处理保证安全与实现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各项目标关系上,要始终把安全特别是从业人员和其他人员的人身安全放在首要的位置,实行“安全优先”的原则。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努力实现生产经营的其他目标。安全生产管理,是以保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为目标的管理活动,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安全的管理。

 

2、所谓“预防为主”,就是说,对安全生产的管理,主要不是在发生事故后去组织抢救,进行事故调查,找原因、追责任、堵漏洞,这些当然都是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不可缺少的重要方面,对事>

 

二、从实践中看,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1、制定和完善有关保证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从制度层面上保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的落实,这是更带有根本性、长期性的事情。

 

2、各级政府领导对“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必须要有足够的认识,抓经济工作必须抓安全,部署、检查、总结经济工作必须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部署、检查和总结。

 

3、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正确处理保证安全与追求生产经营活动的效率、效益的关系。

 

4、每个从业人员都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意识,严格执行各自工作岗位的安全生产制度,增加自我保证意识,任何时候都不能违章作业,对危及安全的违章指挥应拒绝执行。

 

三、为了从法律制度上保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落实,本法规定了有关的基本制度和措施,主要包括:(1)安全生产的市场准入制度。(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的制度;(3)企业必须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制度;(4)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的制度;(5)对特种作业人员实行资格认定和持证上岗的制度;(6)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措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三同”制度;(7)对部分危险性较大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安全条件论证、安装、使用、检测、维修和报废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的制度;(9)对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实行安全认证和使用许可,非经认证和许可不得使用的制度;(10)对从事危险品和生产经营活动实行前置审批和严格监督的制度;(11)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建档及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备案的制度;(12)对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的现场安全管理制度;(13)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经常性检查、处理、报告和记录的制度等等。

 

四、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义务

 

安全生产法第四条规定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确保安全生产的基本义务的规定,这些基本义务包括:

 

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二、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四、生产经营单位完善安全生产条件。

 

五、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安全生产法第五条规定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所负责任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条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企业而言,不同组织形式的企业有所不同。

 

1、公司的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负责“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是公司董事长和经营(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

 

2、对于非公司制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为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企业行政“一把手”。

 

二、安全生产工作是企业管理工作中的重要内容,涉及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各个方面,必须要由企业“一把手”挂帅领导,统筹协调,负全面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安排副职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但不能因此减轻或免除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所负的全面责任。

 

六、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安全生产法第六条规定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享有权利和负有义务的规定。

 

一、本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是指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各项工作的所有人员,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也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临时聘用的人员。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

 

三、从业人员在享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权利的同时,也负有以自己的行为保证安全生产的义务。

 

七、工会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七条规定是关于工会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的规定。本规定的工会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二、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八、各级政府的安全生产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八条规定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的原则规定。依照本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定职责主要是: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

 

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是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二、本条第二款所说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是指除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外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三定”方案的规定,对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部门以外的部门。

 

十、安全生产标准

 

安全生产法第十条规定是关于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和执行的规定。包括三层意思: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二、对现有的有关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应当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加以修订。

 

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十一、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安全生产法第十一条规定是关于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的规定。

 

十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

 

安全生产法第十二条规定是关于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的规定。

 

十三、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安全生产第十三条规定是关于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

 

一、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安全事故,其直接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但造成这些直接原因的原因,即事故的间接原因,则大多是因为违反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技术规程、规范等人为因素造成的。

 

二、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者,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追究其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是指有违反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所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责任一般分类两类,即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2、“刑事责任”,是指有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严重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是依照刑法的规定给予刑事制裁。

 

十四、国家鼓励和支持提高安全生产科技技术水平

 

安全生产法第十四条规定是关于国家鼓励和支持提高安全生产科技水平的规定,包括两层意思:

 

一、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

 

二、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十五、安全生产国家奖励制度

 

安全生产法第十五条规定是关于对在安全生产方面作出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的规定。

 

一、在安全生产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为保证生产安全,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作出了贡献,国家应当给予奖励,彰显他们的事迹,在全社会树立榜样,以鼓励和提高人们为保证安全生产而努力工作的积极性。这对于推动安全生产具有积极LINE-HEIGHT: 20.5pt; TEXT-INDENT: 20.6pt; MARGIN: 0cm 0cm 0pt; mso-line-height-rule: exactly; mso-char-indent-count: 1.96" class="MsoNormal">二、按照本条规定,凡在以下几个方面为安全生产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由国家给予奖励:

 

1、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2、在防止生产安全故事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3、参加抢险救护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受奖励的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只要上述几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都应依法给予奖励。

 

四、给予奖励的主体是国家。

 

五、奖励的方式可以包括(1)荣誉奖励,如授予安全生产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颁发奖励、奖旗,记功、通令嘉奖等;(2)一次性物质奖励,如发给奖金,奖励住房、汽车等实物;(3)给予提职、晋级奖励。这些奖励方式,可以共同采用。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一、安全生产条件

 

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规定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要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安全地进行,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必须在生产经营设施、设备、人员素质、管理制度、采用的工艺技术等方面都达到相应的要求,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是指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标准化法的规定所制定的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对生产中的设计、施工、制造、检验等技术事项所作的一系列统一规定。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的规定。

 

管生产必须安全、谁主管谁负责,这是我国安全生产工作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

 

根据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1、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主要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各级负责生产和经营的管理人员,在完成生产或经营任务的同时,对保证生产安全负责;二是各职能部门的人员,对自己业务范围内及有关的安全生产负责;三是所有的从业人员应在自己本职工作范围内做到安全生产。

 

2、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包括两个内容:一是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二是安全生产技术方面的规章制度。

 

3、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4、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经常性地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解决,对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予以排除。

 

5、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6、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三、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保证

 

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规定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必须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规定。

 

一本法第十六条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是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安全进行,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资金保障。

 

三、本条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是指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经营方案和投资计划等重大事项进行决策的机构。

 

四、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规定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规定。

 

一、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进行,除了有必要的物质保障和制度保障外,还要从人员上加以保障。

 

二、本条规定包括以下三层意思:

 

1、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3、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以下的,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安全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4、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从事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工程技术人员不是生产经营单位的职工,他们与生产经营单位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在委托范围之内,他们的一切行为后果都由进行委托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五、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要求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规定是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要求的规定。

 

一、本法第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本单位直接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人员。

 

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四、有关主管部门对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是政府的一种行政行为,考核所需费用应当由政府承担。

 

六、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规定。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是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安全生产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

 

七、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时的安全要求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安全要求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一、生产经营单位对采用的工艺、技术、材料或者使用的设备,必须要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对该工艺、技术的原理、操作规程有清楚的把握,了解该材料、设备的构成、性质。

 

二、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还应当对相关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使其掌握相关的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安全操作技能。

 

八、特种作业人员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做作业资格的规定。

 

一、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险的作业。根据现行有关规定,特种作业大致包括:(1)电工作业;(2)金属焊接切割作业;(3)起重机械(含电梯)作业;(4)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5)登高架设作业;(6)锅炉作业(含水质化验);(7)压力容器操作;(8)制冷作业;(9)爆破作业;(10)矿山通风作业(含瓦斯检验);(11)矿山排水作业(含尾矿坝作业);(12)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特种作业。

 

二、由于不同的行业都存在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险的作业,以前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都曾经对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进行过规定。

 

九、建设项目的安全设备“三同时”制度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是关于建设项目的安全设备“三同时”原则的规定。“三同时”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通常称为“三同时”原则。

 

二、一般来说,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三同时”,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1、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同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2、生产经营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3、对于按照有关规定项目设计要求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4、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要求具体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单位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5、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6、建设项目预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7、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十、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安全生产法第十五条规定是关于对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规定。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一般是指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对该项目的安全条件进行分析、论证,为编制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项目的初步设计报告提供依据。

 

二、在建项目前期,对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可以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施设计以及安全生产管理提供依据,对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有着重要意义。

 

十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以及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部门及人员的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是关于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以及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部门及人员的责任的规定。

 

一、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是生产经营单位保证生产安全进行的物质基础,其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着生产经营保证的安全生产状况。

 

二、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同其他建设项目相比具有更大的危险性。

 

十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和竣工验收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关于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的施工和竣工验收的规定。

 

一、根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计,予以批准。

 

二、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的验收,是指安全设施已经按照设计要求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准备交付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该设施是否合乎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所进行的检查、考核工作。

 

十三、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

 

一、在存在危险因素的地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对劳动者知情权的保障,有利于提高劳动者的安全生产意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二、安全警示标志,其目的是要引起人们对危险因素的注意,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1)红色,表示禁止、停止,也代表防火;(2)蓝色,表示指令或必须遵守的规定;(3)黄色,表示警告、注意;(4)绿色,表示安全状态、提示或通行。而我国目标常用的安全警示标志,根据其含义,也可分为四大类:(1)禁止标志,即圆形内划一斜杠,并用红色描划成较粗的圆环和斜杠,表示“禁止”或“不允许”的含义;(2)警告标志,即“△”,三角的背景用黄色,三角图形和三角内的图像均用黑色描绘,警告人们注意可能发生各种危险;(3)指令标志,即“○”,在圆形内配上指令含义的颜色——蓝色,并用白色绘画必须履行的图形符号,构成“指令标志”,要求到这个地方的人必须遵守;(4)提示标志,以绿色为背景的长方几何图形,配以白色的文字和图形符号,并标明目标的方向,即构成提示标志,如消防设备提示标志等。

 

十四、安全设备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规定。

 

十五、对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的管理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规定是关于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实行特殊管理的规定。

 

一、特种设备,是指由国家认定的,因设备本身和外在因素的影响容易发生事故,并且一旦发生事故会造成人身伤亡及重大经济损失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如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等等。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产品。

 

十六、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淘太制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是关于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淘汰制度的规定。

 

一、我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有些是生产经营单位采用落后的、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或者设备造成的。

 

二、对于国家令淘汰的并明令禁止使用的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

 

十七、危险物品管理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是关于危险物品以及废弃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一、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以及废弃危险物品的处置,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审批和监督管理。

 

二、由于危险物品以及废弃危险物品具有较大的危险性,一旦发生事故,将会对国家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害。

 

十八、重大危险源管理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是关于重大危险源的管理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主要包括:

 

一、重大危险源,根据本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十九、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的安全管理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是关于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的安全管理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员工宿舍不得与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其保持一定距离的规定。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有紧急疏散出口的规定。

 

二十、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的现场安全管理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是关于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的现场安全管理的规定,对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的现场安全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容易发生事故,而且一旦发生事故,将会对作业人员和有关人员造成比较大的伤害。

 

二十一、生产经营单位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保障从业人员职业安全知情权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以及保障从业人员职业安全知情权的规定。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一个单位规章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安全、顺利地进行的重要手段。

 

二、本条还对从业人员知情权的保障作了规定。知情权是一种基本人权,属于生存权和发展权的一部分。

 

二十二、劳动防护用品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是关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规定。

 

一、劳动防护用品主要是指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为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和职业危害所配备的防护装备。劳动防护用品根据不同的分类方法,可分为很多种类。

 

二、劳动防护用品是保护职工安全所采取的必不可少的辅助措施,在某种意义上说,它是劳动者防止职业伤害的最后一项措施。

 

二十三、安全检查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检查的规定。

 

一、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是造成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基本因素。

 

二、根据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一般来说,安全检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查制度,即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完善;(2)查设备,即检查本单位安全设备、设施是否处于正常的运行状态;(3)查安全知识,即检查从业人员是否具备应有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4)查纪律、即检查从业人员是否具备应有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5)查事故隐患;(6)查从业人员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标准,真正能够起到保护劳动者的作用;(7)其他事项。

 

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还应当将安全检查的情况,包括检查的时间、范围、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等都详细地记录在案,作为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档案,以备需要时查阅,如发生事故时作为调查事故原因的依据等。

 

二十四、安全生产经费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排安全生产经费的规定。

 

一、要保证安全生产,必须有一定的物质基础。没有一定的资金保证,提高劳动者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操作技能,改善劳动者的劳动条件,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将很难实现。

 

二、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二十五、安全生产协作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规定是关于不同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协作规定。

 

一、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化大生产的扩大,生产经营单位之间的联系日益紧密。

 

二、根据本条规定,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应当进行安全生产方面的协作。

 

二十六、生产经营单位在发包或者出租时的安全生产责任

 

安全生产第四十一条规定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在发包或者出租的情况下安全生产责任的规定。

 

一、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本条第二款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规定,这也是一条很有针对性的规定。

 

三、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决定,只对约定双方有约束力,不具有对外效力。

 

二十七、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事故抢救的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规定是关于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后,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的规定。

 

一、本法第五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本单位的首要领导以及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在事故发生后的应当坚守岗位,组织事故抢救,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的事故调查和处理。

 

二十八、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参加工伤社会保障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工伤社会保障制度的内容包括:

 

一、社会保险是国家和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对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暂时失业时,为保证其基本生活需要,给予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二、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对这一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否则就要依照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劳动合同应当载明与从业人员劳动安全有关的事项,以及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安全事故伤亡应负的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是关于劳动合同应当载明与从业人员劳动安全有关的事项,以及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安全事项伤亡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保障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社会保险事项。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载明的两个法定事项:一是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二是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工伤社会保险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遇到意外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的社会保险,这种社会保险在商业保险的不同之处就在于其法定的强制性。

 

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知情权和建议权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是关于从业人员的知情权和建议权的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有关知情权。

 

二、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的建议权。

 

三、从业人员的批评、检举、控告和拒绝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是关于从业人员的批评、检举、控告和拒绝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等权利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了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批评、检举、控告三项权利和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

 

1、这里讲的批评权得指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的权利。

 

2、从业人员享有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权,是保护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的一项重要权利。

 

二、本条第二款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因从业人员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四、从业人员的紧急撤离权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紧急撤离权的规定。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业人员的紧急撤离权,是指其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享有的停止作业者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的权利。

 

五、事故受害者的民事赔偿请求权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是关于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享有有关赔偿权利的规定。

 

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六、从业人员应履行的安全生产义务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是关于从业人员遵章守制、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规定。

 

一、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遵章守制,服从管理。

 

二、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七、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条规定是关于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规定。

 

一、伤亡事故的发生,不外乎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两种原因。其中控制人的不安全行为是减少伤亡事故的主要措施。

 

二、安全教育培训的基本内容包括安全意识、安全知识和安全技能教育。

 

三、从业人员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形式多种多样,如组专门的安全教育培训班。

 

八、从业人员对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的报告义务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是关于从业人员对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的报告义务的规定。

 

依照本法第三条的规定,安全生产管理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要的方针。

 

九、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方面的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是关于工会对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工会有权对本单位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提出意见。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的权利,以及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的提出建议的权利。

 

1、《工会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2、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会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时,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

 

三、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工会参加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权利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直接关系到职工的利益,工会作为职工群众组织有权关心和参与,应有权参加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一、地方各级政府的安全生产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是关于县级发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面应履行的主要职责的规定。

 

一、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是宪法规定的原则。

 

1、依照本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安全产生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包括:根椐本行政区域区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2、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所谓“事故隐患”,是指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物(场所、设施、设备、原材料等)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如违章操作),以及管理上的缺陷。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必须依法履行审批、验收等监督管理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必须依法履行审批、验收等监督管理职责的规定。

 

一、本条所讲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政府有关部门,包括国务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及其他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二、依照本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必须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1、依法审批、验收。

 

2、对依法应当经过审批、验收,而未经审批、验收即从事有关活动违法行为,必须依法予以取缔、处理。

 

3

 

三、禁止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时收取费用和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指定产品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是关于禁止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时收费用和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指定产品的规定。本条规定包括:

 

一、对安全产生事项的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

 

二、不得要求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产品。

 

四、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权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是关天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所享有的检查权、处理权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的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有以下权力:

 

1、现场调查取证权。

 

2、现场处理权。

 

3、采取查封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权。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行政本条规定的职权,采取有关的行政措施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五、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配合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六、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的基本执法准则发及保密义务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是关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的基本执法准则的规定,以及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及履行保密义务的规定。

 

一、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基本的公务道德水准,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徇私枉法,也不得滥用职权,侵犯被监督检查对象的合法权益。

 

1、忠于职守。所谓忠于职守,就是必须忠实于所担负的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对本职工作要兢兢业业,认真负责,具有高度的责任感。

 

2、坚持原则。

 

3、秉公执法。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的两项附随义务:

 

1、出示证件。

 

2、保守相关秘密。

 

七、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记录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是关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对有关检查情况作出记录的规定。

 

一、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作是一项重要、细致的工作,需要认真进行,每一个环节都应慎之又慎,不得马马虎虎,不应出现差错。

 

八、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配合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条规定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互相配合规定。

 

一、监督检查应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涉及多个方面。

 

二、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一是应当互通情况。二是发现问题应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移交其他部门。

 

九、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政监察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是关于监察机关依法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监察的规定。

 

一、本条所讲监察机关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使行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二、监察机关依法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十、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具备的资格条件及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是关于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具备的资格条件及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EN-US">

 

二、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十一、安全生产举报制度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建立举报制度。

 

二、按照本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举报制度,须遵守下列要求:(1)公开举报电话。(2)受理单位应调查核实举报内容。(3)督促落实。

 

十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举报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是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的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报告事故隐患,有权举报安全生产中的违法行为。

 

十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安全生产方面应履行的报告义务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关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安全生产方面应履行的报告义务的规定。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有义务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十四、有关部门应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是关于有关部门应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的规定。

 

十五、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是关于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和有权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规定。

 

一、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

 

二、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一、地方政府应组织制定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救援体系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是关于地方政府应组织制定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救援体系的规定。

 

二、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是关于对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救援组织建立和救援人员的指定,目的是为了保障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事故发生时能及时得到救护,以尽可能减少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依照本条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除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指定兼职的救援人员外,还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和组织事故抢救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条规定是关于经营单位必须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和组织事故抢救的规定。

 

一、本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抢救义务。

 

二、依照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使本单位负责人及时得知情况,马上组织抢救工作。

 

三、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组织抢救是生产经营单位的首要任务,要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组织抢救包括组织救护组织抢救和从业人员自救。

 

四、本条第二款同时还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四、负有安全监督职责的部门对事故的报告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是关于负有安全监督职责的部门对事故的报告职责的规定。

 

一、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不仅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义务,也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义务。对伤亡事故的报告,国家早有明确规定。

 

二、本条明确规定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的义务,并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

 

五、地方政府和部门的负责人组织重大事故抢救,任何单位、个应为重大事故抢救提供便利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是有关于地方政府和部门的负责人组织重大事故抢救以及任何单位、个人应为重大事故抢救提供便利的规定。

 

一、安全生产,重在防患于未然。

 

二、安全生产事故会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损害,不仅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会遭受损害,也极易对ang="EN-US">

 

六、事故调查处理的基本原则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是关于事故调查处理的基本原则、主要任务以及授权国务院制定事故调查处理具体办法的规定。

 

一、我国多年来在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有许多好的做法,如事故调查处理中的原因不查清不放过、责任不查清不放过和责任者不追究不放过,不提出有效整改措施不放过等。

 

1、事故调查处理应当遵循两项原则:一是实事求是的原则。二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2、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

 

3、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

 

4、总结事故教训。

 

二、事故调查和处理的情况比较复杂,本法没有作出具本规定,而授权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

 

七、发生事故时,应当查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是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应追究责任的规定。

 

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预事故的调查处理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预事故的调查处理的规定。

 

九、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的统计分析和公布制度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是关于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的统计分析和公布制度的规定。

 

一、依照本法第九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

 

二、依照本条规定,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的机关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审批和监督管理职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审批和监督管理职责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是指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及依靠法律、法规ide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

 

依照本条规定,富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依照本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2、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对有本条所列上诉三种违法行为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给予降级或者撤销的行政处分。

 

2、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审查、验收中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或者收取费用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时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审查、验收中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或者收取费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享有审查、验收的职权,理应严格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二、按照本条规定,对于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首先应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

 

三、按照本条规定,对于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是关于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德规定。

 

一、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作为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如实地出具安全评价报告,作出认证、检测、检验的结论、证明。

 

二、依照本条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应当按以下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1、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

 

(2)处以罚款。

 

3、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的资格。

 

四、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规定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依照本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有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二、构成本条的违法行为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客观表现为由于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而导致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三、对于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首先应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对逾期末改正的,给予以下处罚:1、责令停产停业整顿。2、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3、有本条所列的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以下职责: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按照本规定,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首先应由本法规定的行政执行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即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其应尽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本条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开始计算。

 

六、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对关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教育、培训和考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对有关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教育、培训和考核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规定,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生产经营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首先应由本法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

 

七、违反本法规定的九项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是关于违反本法规定的九项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二、按照本条规定,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有本条所列九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将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有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1、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八、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是关于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规定,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如果没有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而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就构成本条的违法行为。

 

二、按照本条规定,对于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应受到以下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2、没收违法所得。3、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在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4、没有违法所得的,单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在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5、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九、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危险物品管理的规定及进行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危险物品管理的规定及进行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二、按照本条规定,对于违反本法有关危险物品管理以及进行危险作业应注意的事项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有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1、责令停产停业整顿。2、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位、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等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等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1、没收违法所得。2、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在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3、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来决定。4、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按照本法规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凭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十一、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作业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是关于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作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规定,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有可能危及对安全生产的,各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以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应当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二、按照本条规定,对于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即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指定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十二、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及员工宿舍不符合有关安全要求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及员工宿舍不符合有关安全要求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二、按照本条规定,对于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和员工宿舍不符合本法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即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该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员工宿舍分开,并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使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的出口符合紧急疏散的需要,设置明显的标志;将堵塞的出口腾空,将封闭的出口打开等等。对于逾期未改正的,应受到以下处罚:1、责令停产停业整顿。2、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免除或者减轻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应负的责任的协议无效及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的处罚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免除或者减轻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应负的责任的协议无效及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的处罚规定。

 

一、按照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二、按照本法规定,对于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生产经营单位对于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承担的责任的协议的,属于严重侵犯了从业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除签订的有关协议无效以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四、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章操作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规定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章操作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规定,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按照本条规定,对于从业人员违反有关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应当照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处理:

 

1、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2、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3、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以及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应承担的法律"LINE-HEIGHT: 20.5pt; TEXT-INDENT: 28.5pt; MARGIN: 0cm 0cm 0pt; mso-line-height-rule: exactly" class="MsoNormal">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以及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二、按照本条规定,对于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应给予以下处罚:1、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2、对于发生逃匿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处十五日以下拘留。3、构成犯罪的确良,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是关于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二、按照本条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对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是关于生产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规定。

 

一、按照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按照本条规定,对于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在予以关闭的同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十八、行使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规定是关于行使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规定。

 

一、按照本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

 

二、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三、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决定。

 

四、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十九、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何处理。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是关于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何处理的规定。

 

一、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履行生效的法律判决,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

 

第七章  附则

 

一、本法中部分用语的含义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是关于本法中部分用语含义的规定。

 

一、关于危险物品的定义。本法所称的危险物品,包括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等。易燃物品,是指容易自燃或燃烧的物品。

 

二、关于重大危险源的定义。包括两层含义,一是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二是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重大危险源存在于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上。

 

二、本法的施行日期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是关于本法施行日期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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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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